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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 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 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 工程师岗位书》的 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 工程师注册 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 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 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第五条 全国监理 工程师 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工程建设、人事行政 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方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
第七条 监理 工程师 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 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四)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 工程师注册机关书面报告 考试情况;
(二)在全国监理 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以产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 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 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国监理 工程师 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 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 考试,取得《监理 工程师 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 工程师 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 五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监理 工程师 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 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 工程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 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 申请者的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 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 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 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 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 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监理 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 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监理 工程师 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 工程师的名义从事 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 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 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