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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及注册试行办法2

来源:网络 【www.cn0711.net】   作者:未知【学习坊转】 [字体: ]
监理工程资格考试及注册试行办法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五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信证书》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消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泄露监理工程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资格考度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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